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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2000********,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路**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2000********,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4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郝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东立国际小区28栋2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848元的蓝色雅马哈YZF-R1 摩托车。

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李某某、郝某某在湖北省汉川市新河摩尔城小区7栋2单元车库内,盗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虹宝牌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瓶一组。被盗电瓶已销赃,赃款己挥霍。

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将租赁的白色别克小轿车借给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电瓶,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郝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阳区七里二村341号1楼附近,盗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的一辆铃木之星牌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270元电瓶一组;在武汉市汉阳区汇福苑小区53栋1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的一辆新日牌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225元电瓶一组;在武汉市汉阳区七里二村126号21栋附近,盗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的一辆台铃牌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225元的电瓶一组;在武汉市汉阳区桃花岛汇福苑B区29栋附近,盗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圣宝龙牌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电瓶一组。以上被盗电瓶均已销赃,赃款己挥霍。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刘某甲宋某某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案工具及被盗财物照片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陈某甲宋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乙胡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员冯某某、郝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国晓

检察官助理:章 静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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