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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13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四川省安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社**号,现住四川省安岳县******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唐光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8月8日、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受杨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帮助其找吸毒人员收账。三人驾车至四川省安岳县石桥铺镇吴家巷,杨某某指认被害人文某某即债务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文某某强行拖拽上车过程中受到其反抗,被告人姚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文某某捅伤后,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6月7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文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计292页,讯问光盘4张。

3.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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