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幢**室车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阁楼(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组),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金三峡火锅店二楼发生口角,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易某某等人预谋后,在该饭店楼下对被害人王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手段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资料、收条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易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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