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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施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姚某某,性别: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

被告人施某某,性别: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4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某甲,性别: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施某某、郑某甲、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施某某、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3月1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涉案人员孙某某(在逃)借款给被害人南某某5万元人民币,扣押其房产证和户口本,并诱使南某某签订借款11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再通过赵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号通过银行转账11万元人民币给南某某,后被害人当场取现 11万元,并扣除0.45万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和手续费,孙某某现金交付南某某4.55万元人民币。

2016年4月,被害人南某某欲向他人借钱平账时,孙某某以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南某某带至其公司,称被害人违约,后其介绍涉案人员 “小宝”等人给被害人。涉案人员“小宝”等人让南某某签订2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协议,后走账25万元人民币当场取现25万元人民币,并称已经还清被害人欠孙某某的11万元人民币欠款,而被害人未收到任何钱款。

2016年5月,“小宝”催促被害人南某某还款,后“小宝”将被告人姚某某介绍给被害人南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借款给南某某30万元,签订60万元的借款协议,再通过银行转账给南某某90万元流水,当场取现90万元。回到“小宝”公司被告人将30万元现金给南某某,“小宝”将南某某的30万元拿走,并给南某某1.5万元。

2016年7月,因被害人南某某无力还款,被告人姚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施某某、郑某甲、张某某等人,通过限制其人身自由、暴力殴打等方式向南某某讨债,逼迫南某某签下借款90万元的欠条,并逼迫被害人南某某出售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房产,且办理了被害人南某某家人全权委托南某某出售该处房屋的虚假公证。之后被告人姚某某通过被告人郑某甲找到被害人童某某,试图让童某某买下前述房屋。童某某于2016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给被害人南某某,欲以180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但随后因他人出价更高,童某某转而协助代为出售该套房屋。他人与被害人南某某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害人南某某。后南某某将钱款提现交给童某某。同日童某某再转账4万元给被害人南某某。后该套房屋因陈某甲起诉被害人南某某的妻子陈某乙而被查封,故出售未果。被告人姚某某再次纠集被告人施某某、郑某甲、张某某,由张某某冒充陈某甲,并胁迫南某某与童某某会面,张某某假扮“陈某甲”使童某某相信其债权远低于前述房屋的价值,童某某进而再次决定购买前述房屋。后童某某由于房屋限购,经被告人郑某甲介绍认识郑某乙,借郑某乙身份购买前述房屋。童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向郑某乙转账70万元,再由郑某乙处转账70万元给被害人南某某,用于以郑某乙名义购买前述房屋,后该笔款项被全部提现归还被告人姚某某一方。后被告人姚某某以被害人南某某未归还自己90万元人民币债务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至上海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南某某,2017年6月12日被害人南某某被判归还90万元人民币债务及相关利息。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施某某、郑某甲、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姚某某、郑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未作如实供述,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作部分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应诉材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应诉材料、《委托公证书》、相关银行流水、房产交易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南某某、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施某某、郑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2016)沪0112民初**号民事诉讼电子卷宗。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施某某、郑某甲、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共同犯罪,系犯罪集团,且已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姚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施某某、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懿雍

检察官助理:吴怡沁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施某某、郑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附光盘一张)。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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