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66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2323031985********,汉族,大学文化,在业,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08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2006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
上列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屠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门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继发打斗,期间双方采用拳打脚踢及持啤酒瓶、塑料凳砸等方式互殴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腹部、右膝)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0cm²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右前臂、右腰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0cm²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屠某某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1.证人滕某某的证言;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光盘说明;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屠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11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四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669号
被告人姚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杨翟郢村翟郢一组46号。
被告人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汉族,大学文化,在业,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鸿苑路61号院东区39号楼44号。
被告人屠贵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魏郢村屠家组45号。
被告人陈太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陈海村陈庄组3号。
被告人胡修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城居委会陈圩组19号。2006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
上列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训、张涛、屠贵意、陈太卫、胡修超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姚训、张涛、屠贵意与被告人陈太卫、胡修超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1078号门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继发打斗,期间双方采用拳打脚踢及持啤酒瓶、塑料凳砸等方式互殴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陈太卫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腹部、右膝)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0cm²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修超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右前臂、右腰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0cm²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涛遭受外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屠贵意遭受外力作用致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姚训、张涛、屠贵意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太卫、胡修超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1.证人滕晓咪的证言;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光盘说明;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姚训、张涛、屠贵意、陈太卫、胡修超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涛、屠贵意、陈太卫、胡修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训、张涛、屠贵意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陈太卫、胡修超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涛、屠贵意、陈太卫、胡修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太卫、胡修超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训、张涛、屠贵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涛、屠贵意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陈太卫、胡修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琴 凤
检察官助理 秦 彤
2020年11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姚训、张涛、屠贵意、陈太卫、胡修超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姚训323/2090479、张涛115/20909480、屠贵意204/20909477、陈太卫345/20909478、胡修超321/2090947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四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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