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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广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2018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乡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在廊坊市广阳区**医院西门盗窃吕某某蓝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3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乡**大集盗窃李某某玫瑰金色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7元。

2019年11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在廊坊市高铁站北侧停车场盗窃黑色雅利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20元。

2019年,被告人姚某某在廊坊市长途汽车站盗窃淡紫色雅利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3元;铅酸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430元。

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廊坊市区盗窃铅酸电瓶三组,价值人民币8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部;

2证人张亚旭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祎

检察官助理:刘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均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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