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8********,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村**组**号。曾因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泗洪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泗洪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宋某某将女朋友王某某介绍给陆某某做女朋友,怀疑王某某离开自己去见宋某某,便怀恨在心。遂于次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纠集被告人宋某某等人持关公刀至泗洪县大楼街道城北医院附近路边,后将宋某某约至现场。被告人姚某某、宋某某均持关公刀对宋某某进行砍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少桥
附:
1.二被告人均被羁押在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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