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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周某某等3人诈骗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现租住都江堰市**********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5月1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乡**苑**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唐某某,男,住广东省广州市**区。

被害人陈某某,男,住四川省成都市**区。

被害人吴某某,女,住浙江省丽水市**区。

被害人马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害人刘某某,男,住河南省**县。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开始利用微信、QQ等网络工具实施网络诈骗活动。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先通过网络不法渠道获取被害人姓名、电话号码、银行卡号等资料,将被害人资料填入某网络赌博平台,在网络电信诈骗人员(另案处理)冒充客服人员骗取到被害人交易验证码,或者被告人相互配合下拿到被害人交易验证码后,以非接触方式将被害人银行账户内资金转走。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将被害人资金直接转移或者充值入某赌博网站,再通过退款或提现等方式进行资金的清洗,最后将被害人资金转移到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实现对被害人资金的非法占有。完成后,被告人再返还给提供被害人资料或共同实施诈骗活动的网络电信诈骗人员一定比例的金额。

现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以上述方式共同骗取五名被害人共计42591.76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部分诈骗活动。具体为:

1、2020年4月20日11时,骗取位于四川省**区的被害人陈某某8994元。

2、2020年4月30日,骗取位于黑龙江省北安市的被害人马某某7977元。

3、2020年5月2日16时,骗取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区的被害人唐某某16635.76元。

4、2020年5月6日,骗取位于河南省**县的被害人刘强3992元。

5、2020年5月11日,骗取位于浙江省丽水市的被害人吴某某4993元。

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实施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本次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三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晨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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