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60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公司南京二十店实际管理人,出生地江苏省句容市,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边**村**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6********,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公司南京二十店店长,出生地江苏省盱眙县,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间,曹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京市设立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全国各地开设**门店销售保健品,通过口口相传、召开推介会等形式,承诺购买相应保健品可获得高额返利,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7年8月,曹某某、李某某等人成立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各地**门店改换为**门店,通过口口相传、召开推介会等形式,承诺购买非遗产品可获得高额返利,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7年10月,曹某某、李某某等人成立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购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南京**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诺以兑换**灵位或等额人民币的形式兑付高额返利。
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于2017年9月加入**公司,姚某某实际管理由吴某某担任店长的**公司南京二十店(经营地址: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广场**街区**幢**室),其中,姚某某负责店内员工管理、支付门店费用、发放工资及提成等工作,吴某某使用其名下银行卡接受客户投资、支付返利,处理无法兑付善后事宜等工作。二人均在该店工作至**公司2018年3月无法兑付后。经审计,被告人姚某某管理南京二十店、吴某某任职南京二十店店长期间,累计向不特定公众170人吸收存款4907640元,已归还集资参与人1764066.19元,实际损失金额为3150321.31元,损失人数168人。店面分红421080元,区域经理分红57420元,省总分红19140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欠条、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董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及同案犯曹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胡某某、曹某某及证人吴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海琼
2020年11月 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