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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史某某寻衅滋事罪)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67********,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13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62********,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社**楼**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3月18日被磐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1年10月20日从辽宁省凌源市第一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街**委**组。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65********,满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街**委**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2年5月从辽宁省凌源市第六监狱刑满释放;又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4年7月5日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史某某某某甲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磐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因本案复杂,经本院决定,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止。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3日退回磐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因本案复杂,经本院决定,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4月,被害人徐某甲以月利1角的利息从被告人姚某某处借款80万元,直至2015年7月4日,姚某某徐某甲重新算账,由徐某甲姚某某出具了一张160万元的欠条。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为向被害人徐某甲索债,先后雇佣、指使被告人史某某尹某某某某甲等人采取居住、跟踪等方式向徐某甲索债,在索债的过程中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为向徐某甲索债,以每个月3000元的工资雇佣、指使被告人尹某某充当徐某甲的司机,以贴身跟踪的方式向徐某甲催讨债务。在此期间,姚某某给付尹某某工资共计3000元。

2.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为向徐某甲索债,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史某某强行居住在徐某甲位于磐石市**小区**期**栋**单元**室的家中,以滞留他人住宅的方式向徐某甲催讨债务。在此期间,姚某某给付史某某工资共计14000余元。

3.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为向徐某甲索债,以每月25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某某甲强行居住在徐某甲的磐石市**米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中,以驻守公司的方式向徐某甲催讨债务。在此期间,姚某某给付某某甲工资共计5000元。

4.2015年某天,在磐石市**水库附近,被告人姚某某因向被害人徐某甲索债未果,即用砖头将徐某甲的本田轿车的挡风玻璃砸裂。

5.2015年某天,在磐石市**市场附近,被告人姚某某因向被害人徐某甲索债未果,即用拳头打了徐某甲的面部一拳。

6.2018年某天,被告人姚某某徐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徐某甲公司库房内的传送带、传送机等物品以废品形式出卖他人。

2、2014年4月,被害人郭某某以月利3分的利息从被告人姚某某处借款62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因债务偿还未果,被告人姚某某指使被告人史某某孙某某(已死亡)到郭某某位于磐石市**发区的砖厂强行住下催讨债务。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2.户籍信息3.在逃人员登记表;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5.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6.借条及民事调解书;7.出租库房相关材料;8.物品抵顶借款协议书;9.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甲徐某乙某某乙某某丙李某甲赵某甲徐某丙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沈某某刘某乙梁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王某丁霍某某郑某某李某丁蔡某某魏某某邱某某李某戊刘某丙某某丁李某己刘某丁付某某赵某乙苏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屈某某李某庚王某戊黄某某、修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姚某某史某某尹某某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磐石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姚某某史某某尹某某某某甲的录音录像光盘。

五、辨认、指认笔录

1.刘某甲辨认被告人某某甲尹某某的笔录及照片;2.王某甲辨认被告人尹某某史某某的笔录及照片;3.徐某甲指认被告人某某甲尹某某及赵某乙的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史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5.赵某乙辨认被告人某某甲尹某某的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跟踪贴靠他人、派驻人员据守他人办公区,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和经营活动,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在受雇过程中,采取“软暴力”手段长期非法滞留他人住宅、驻守他人办公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受雇过程中,采取“软暴力”手段长期非法跟踪贴靠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和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在受雇过程中,采取“软暴力”手段长期非法驻守他人办公区,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和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尹某某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某某甲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随案移送光盘7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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