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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刘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排**幢**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高中文化, 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至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姚某某,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百度贴吧、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口罩销售广告,以收取口罩定金、货款后不发货方式,骗取10名被害人12555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全部作案,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参与9起作案,涉案金额11555元。现分述如下:

1.1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以销售N95口罩为由,骗取王某某定金750元。

2.1月24日、25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以销售口罩为由,骗取徐某某定金2800元。

3.1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以销售N95口罩为由,骗取黄某某货款275元。

4.1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以销售KN90口罩为由,骗取杨某某货款250元。

5.1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以销售N95口罩为由,骗取赛某某定金3000元

6.1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以销售N95口罩为由,骗取肖某某货款200元。

7.2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以销售KN90口罩为由,骗取耿某某货款1000元。

8.2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以销售KN90口罩为由,骗取朱某某货款900元。

9.2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以销售KN90口罩为由,骗取沈某某货款2380元

10.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单独在微信内发布虚假口罩销售广告,骗取彭某某定金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被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案发后已退赔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耿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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