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企业主,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幢**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3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左右,被告人姚某某开始负责经营管理吴某市**厂(自然人独资企业)至今。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进入吴某市**厂工作。吴某市**厂采用涂布、烘烤、曝光、显影、修补、再烘烤、蚀刻、清洗、贴膜流程加工生产标牌,该厂拥有一大一小两台蚀刻机,其中被告人姚某某负责大蚀刻机操作和清洗流程,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小蚀刻机操作和清洗流程,在生产加工标牌过程中, 姚某某、刘某某将未经处理的含有重金属污染物的生产废水直接排放至地面, 再通过未做防渗透措施的洞排口违法渗排至外环境。
2018年5月16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在吴某市**厂从事生产加工标牌时被苏州市吴某区环境保护局查获。经监测,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排放废水浓度分别为:车间围墙外西侧污水池总镍130mg/L、总铜17.7mg/L、总铬288mg/L;抛光车间北侧集水井总镍19.6mg/L、总铬45.3mg/L;大蚀刻机下地面积水:总镍497mg/L、总铜14.8mg/L、总铬1.07x103mg/L;清洗槽西侧收集池:总铜11.9mg/L,小蚀刻机车间地面积水:总镍155mg/L、总铜1.76x103mg/L、总铬617mg/L。
经鉴定,吴某市**厂渗坑中废水样品中的镍和铬含量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中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渗坑附近土壤受到渗坑内废水的污染, 主要污染物有铜、镍、铬。
归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30日和次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分别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蚀刻机、排水沟、废水池等(均系照片);
2.书证:营业执照、案件调查报告等;
3. 鉴定意见:监测报告、关于渗坑废水、土壤的鉴定意见;
4.证人贾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 苏州市吴某区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监测视听资料光盘和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集废水、土壤样品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姚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军
2019年11月1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 全部案卷材料;
3. 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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