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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2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12年8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青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7日21时许,姚某某酒后来到青县**镇**台球厅与正在打台球的刘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姚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打架,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姚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培珍

检察官助理:李洪润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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