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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关某某等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711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11954********,汉族,小学文化,系宁德市**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公司退休员工,住宁德市**小区**号楼**室,户籍在宁德市**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户籍在宁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嫖娼于2010年3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宁德市蕉城区**镇**街村**号。因赌博于2017年1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4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姚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等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各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10日至9月24日、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间,被告人关某甲等人收购了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从事客运的“**车队”(以下简称“车队”),并邀请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首要分子陈某乙(另案处理)作为大股东入股车队,欲借助陈某乙在当地的影响势力。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刘某甲等人也相继入股。为垄断城澳客运行业,被告人关某甲、姚某某及陈某乙等人开会决定,通过打砸等方式阻止其他车辆在**车站附近停车载客,并商议打砸后由车队负责赔偿,形成了垄断**客运行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间,该犯罪团伙在宁德市蕉城区**镇**车站门口以阻扰、威胁、驱赶等手段阻止其他车辆载客,并多次实施打砸车辆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城澳区域的正常交通运输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事实

1.2014年7月3日12时许,被害人关某乙驾驶出租车在**车站门口载客时,遭车队人员崔某某(另案处理)持木棍砸碎车辆前后挡风玻璃,并言语威胁。事后被告人姚某某出面赔偿给关某乙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元;

2.同月4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出租车在**车站门口载客时,遭被告人陈某甲骑摩托车并用手肘撞击车辆后挡风玻璃,致玻璃破碎。事后车队赔偿给张某某720元;

3.同年8月16日上午,被害人尤某某驾驶出租车在**车站门口载客时,遭被告人陈某甲持铁棍砸坏尾灯,之后由车队赔偿给尤某某300元;

4.同年9月4日6时许,被害人陈某乙驾驶出租车在**车站门口载客时,遭被告人陈某甲持锤子打砸左车头。陈某乙报警后,受到车队人员崔某某的言语威胁,之后崔某某用脚踢踹、被告人陈某甲用锤子砸坏其车辆后视镜。事后,车站里的人出面赔给陈某乙1300元;

5.同月16日上午,被害人黄某乙驾驶出租车在**车站门口载客时,遭被告人陈某甲、崔某某等两、三人阻拦,并用脚踢其的车尾和侧门;

6.2015年8月1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丙驾驶出租车在**车站门口载客时,遭崔某某阻拦。崔某某持锤子打砸黄某丙车辆引擎盖,又持钢管扬言要砸车。被害人黄某丙报警之后,被告人姚某某作为车队长出面调解;

7.2016年6月21日上午,被害人陈某丙驾驶出租车在**车站门口载客时,遭崔某某阻拦及言语威胁。被害人陈某丙报警之后,被告人姚某某作为车队长出面调解;

8.2017年1月9日上午6时许,被害人刘某乙驾驶出租车在**车站门口载客时,车辆副驾驶门、后备箱盖被崔某某用石头砸凹,其报警后自行维修;

9.同年6月25日下午,被害人林某甲驾驶出租车在**车站门口载客时,被崔某某用装水的矿泉水瓶砸凹引擎盖。被害人林某甲报警后,被告人姚某某出面赔偿10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1.2014年9月中旬某晚,因被害人孙某某私自在**车站门口载客,被告人陈某甲召集崔某某持铁制品砸坏孙某某车辆左后尾灯,孙某某因害怕自行离开;同月19日傍晚,被害人孙某某再次在**车站等待载客时,被被告人陈某甲拦截,崔某某持铁制品再次砸坏左右两个尾灯。被害人孙某某报警后,由被告人姚某某出面赔偿了1400元;

2.2015年6月5日7时许,因被害人蔡某某私自在**车站门口载客,崔某某持木棍对其进行阻拦,并敲打车辆引擎盖。被告人蔡承强报警后,车队赔偿其2000元;

3.同年7月15日,因被害人黄某丁私自在**车站门口载客,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踢踹其车辆后车灯,崔某某也跳上其车辆后备箱进行踢踹。被害人黄某丁报警后,车队赔偿其1100元;

4.2016年6月9日16时许,因崔某某认为被害人吴某甲私自在**车站门口载客,遂踢踹吴某甲车辆车门,又用铁链打砸车窗玻璃,致吴某甲车辆车门、引擎盖凹陷,车窗玻璃破碎。被害人吴某甲报警后,车队赔偿其150元;

5.2015年至2016年间,被害人林某乙因私自在**车站门口载客,分别遭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及崔某某等人拦截及敲打车辆。

2018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到案;2019年1月2日、4月28日、6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关某甲分别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关某甲、姚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等人名下房产、车辆、金融资产等财产,价值约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客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宁德市宏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农村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城澳车队收支明细表、会议纪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9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吴某乙、黄某丁等14人陈述;

4.被告人关某甲、姚某某、陈某甲、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证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姚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姚某某、陈某甲多次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客运服务,情节严重;多次结伙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结伙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天佺

江洁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关某甲、姚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均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伍册__。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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