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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侯某某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4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7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7年11月9日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屯。2005 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06 年1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3 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姚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光明村铁库KTV饮酒,因邻桌顾客田某某醉酒摔碎酒瓶引起侯某某的不满,侯某某遂过去将田某某推倒在地,与田某某同桌的被害人赵某某(男,33岁)上前拉仗时与侯某某发生冲突并厮打在一起,侯某某遂持碎啤酒瓶朝赵某某腹部捅刺,赵某某用手抵挡时,将其右手划伤,姚某某见侯某某打仗,返身回车取来一把尖刀将其臀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臀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记录、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侯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珩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侯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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