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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任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80********,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栋**门**号,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物流公司,工作单位:郑州市**物流公司(务工)。被告人姚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2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9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9年10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工作单位:新乡市**路**二手机商行(负责人)。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因收购被抢二手手机被原新乡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审查后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任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1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从新乡市客运总站出站口厕所处混进站内,伺机行窃,后在新乡发往开封的长途车门处,乘被害人刘某某登车不备之机,将刘某某装在右侧裤兜内的VIVO牌X27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在未落实公安机关于二手机收售需要登记出售人信息的规定的情况下,将该被盗手机收购并将该手机邮寄至郑州市二手机经销商郭某某处解锁,现手机已追回。2019年10月29日,该手机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格为2189元。

2、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指认,2019年10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任某某所经营的“二手机商行”进行搜查时,当场扣押手机43部,任某某无法说清被扣押手机的合法来源;2019年10月5日,侦查人员在郑州市二手机经销商郭某某处扣押任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快递至郭某某处手机6部(含刘某某被盗VIVO牌X27型手机),任某某无法说清此6部被扣押手机的合法来源。通过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人员对扣押的49部手机开展技术侦查。扣押的49部手机内除刘某某被盗的VIVO X27手机外,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人员先后落实到还有七部手机为被盗手机,该七部手机来源如下:

(1)2019年9月8日下午15时左右,被害人马某某在新乡市火车站广场乘146路公交车到河南师范大学,上车前手机在其左侧裤兜里,上车后发现手机被盗,随后报警。该手机是一部华为NOVA2S,手机号1831758****,经市公安局相关部门技术侦查及用手机内剩余的手机号联系到马某某,该手机串号:86822703302****,与扣押任某某的店内编号5的手机串号一致。2019年10月29日,该手机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格为896元;

(2)2019年10月2日18时20分左右,被害人史某某和家人在新乡市卫滨区步行街西口逛街,其手机在其随身的手提包内,当天18时30分左右,史某某发现其手提包拉链被拉开,包内的手机被盗,随后报警。该手机是一部金色VIVO x9plus手机,手机号:1862595****,串号:86502203426****,经市公安局相关部门技术侦查,该手机与任某某发往郭某某处的被扣押VIVO x9plus手机串号一致。该手机于2019年11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00元;

(3)2019年9月23日左右的一个晚上8点左右,被害人杜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到新乡市体育场、新乡市老公园转了一圈,回到家中时发现其右裤兜内的手机被盗。该手机是一部金色VIVO Y75A,手机号:1503736****,串号:868364030511****,用手机内剩余的手机号联系到杜某某。该手机与扣押任某某的店内编号1的手机串号一致。2019年10月29日,该手机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格为377元;

(4)2018年的秋天,被害人张某甲在马庄村其弟的修车店洗车时,将其手机放在店内桌子上,这时,有一男子带着口罩,因找人修车为由进入店内。后张某甲发现该男子急匆匆离开洗车店,后张某甲进入店内发现其手机被盗。该手机是一部金色VIVO手机。在手机内的微信号:1390373****联系到张某甲,该手机串号:86836403701****,与扣押任某某的店内编号34的手机串号一致。该手机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454元;

(5)2019年10月1日早上5点左右,被害人张某乙和其校友一块拼车到新乡市客运总站,后到汽车站安检处时发现其右口袋内的手机被盗。该手机是一部玫瑰金VIVO X9plus手机,电话:1566012****,串号:86350803430****.经市公安局相关部门技术侦查,该手机与任某某发往郭某某处的被扣押VIVO x9plus手机串号一致。该手机于2019年11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700元;

(6)2019年10月3日早上5点多,被害人金某某和家人一块儿到新乡市火车站附近上大巴车出新乡市旅游,在上车时感觉到有人摸其裤兜,上车后发现其手机被盗。该手机是一部极黑色VIVO Y83A手机,电话:13000766****,手机串号:86993203583****.经市公安局相关部门技术侦查,该手机与任某某发往郭某某处的被扣押VIVO Y83A手机串号一致。该手机于2019年11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550元;

(7)2019年9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被害人闫某某在新乡市火车站广场上186路公交车后,经群众提醒发现其黑色包内的手机被盗。该手机是一部蓝色OPPO A5手机,电话:1503735****,串号:86731604877****.经市公安局相关部门技术侦查,该手机与任某某发往郭某某处的被扣押OPPO A5手机串号一致。该手机于2019年11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7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姚某某、任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史某某杜某某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各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钮  娜

检察官助理:李云志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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