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姚某乙的丈夫王某某与妹妹姚某丙在临海市**街道**路**号被告人姚某乙所开的店里发生争执并打起来,姚某丙报警。当晚22时许,临海市古城派出所民警何某某带领协警黄某某、朱某某到达处置警情,被告人姚某乙希望家事自己解决,但其丈夫和妹妹希望民警处理,被告人遂情绪激动,穿过绿化带站在马路中间,并扬言让车撞死自己。民警将其劝离马路中间,在告知被告人保持冷静不要冲动时,被告人姚某乙先后用嘴咬了何某某的手指和黄某某的左手,并在被控制的过程中挣扎乱踢,用头撞警车。后被告人姚某乙在现场被控制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何某某外伤致左环指咬伤致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警情信息、工作证、情况说明;2.证人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临海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频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乙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朱巧玲
附:1.被告人姚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6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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