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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姚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号楼*单元*号)。因过失致人死亡案2013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3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2*********,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巷*号***(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3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3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被告人姚某明知款项来源不明,可能系违法犯罪赃款情况下,出借其名下支付宝(支付宝账号:13072629953)帮助转移被害人朱某某诈骗案赃款人民币897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30元。

2、2020年8月,被告人温某某明知其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赃款转移情况下,经彭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出借其名下银行卡(农业银行账号:6259770195553816、建设银行账号:622708042040224)帮助转移被害人朱某某诈骗案赃款人民币160452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温海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立峰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温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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