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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本何盗窃案)_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姚本何,曾用名姚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94********,苗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本何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姚本何窜至锦屏县****幼儿园、锦屏县****村潘某某的**副食批发部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249元。

2018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本何窜至锦屏县****幼儿园,采取翻窗方式进入**幼儿园教室,盗走“戴尔”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接着又进入幼儿园监控室,盗走监控显示器和主机一套。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763元。

2019年3月,被告人姚本何窜至锦屏县****小学路口潘某某的**副食批发部,采取翻窗入室方式进入批发部,将批发部的“和天下”香烟2条、“福贵”香烟4条、硬盒“遵义”香烟4条、槟榔10余包、现金350元盗走,经鉴定,潘某某店内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86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本何将盗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未予退还被害人,姚本何属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决定书、户籍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凌某某、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姚本何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锦屏县发改局价格论证结论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本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本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22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本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姚本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屏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徐双芝

                              检察官助理 王以青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意见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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