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72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里**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起,王某甲、罗某甲(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罗某甲负责制作名为“富昌国际”的虚假网络恒指期货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富昌国际”平台);由王某甲负责招商,诱骗客户将钱款投入该“富昌国际”平台。后王某甲发展被告人姚某某等人为代理商,姚某某又发展屠某某(另案处理)及冯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等人(均已判决)为代理商。
2018年上半年期间,冯某某、屠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等人安排各自雇佣的业务员或亲自通过微信等将不特定客户拉入事先开立的群内,并引导微信群内的被害人到网络直播课堂听取由何某某安排的王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所扮演的分析师讲课,后冯某某、屠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安排各自雇佣的业务员或者亲自在群内冒充真实投资者“做托”烘托气氛,极力推荐上述分析师所介绍的“富昌国际”平台,互相配合以骗取被害人信任,同时在群内发布虚假盈利图制造该“富昌国际”平台收益高的假象,引导被害人到“富昌国际”平台投资恒指期货,造成被害人钟某某、梁某某、杨某某伟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 258 706.32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60万元。另查明,冯某某、屠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等人已退赔各自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2018年上半年,王某甲从他人处购得名为“宝盛国际”的虚假沪深300指数期货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宝盛国际”平台),王某甲又发展被告人姚某某等人为代理商。后姚某某组织丁某某、佘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通过微信将不特定客户拉入事先开立的群内,并引导微信群内的被害人到网络直播课堂听取由他人扮演的分析师讲课,其间丁某某、佘某某、李某甲在群内冒充真实投资者“做托”烘托气氛,极力推荐上述分析师所介绍的“宝盛国际”平台,互相配合以骗取被害人信任,同时在群内发布虚假盈利图制造该“宝盛国际”平台收益高的假象,引导被害人到“宝盛国际”平台投资恒指期货,造成被害人岳某某损失人民币17 000余元,被害人彭某某损失人民币35 000余元,共计人民币52 000余元。另查明,丁某某、佘某某、李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2 000元。
被告人姚某某经事先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约定好准备投案,于2019年6月30日到达宁波当晚,在本市鄞州区罗门公寓8幢1205室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返佣报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赔偿情况、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投案短信、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杨某某伟、李某乙、黄某某、岳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及同案参与人王某甲、罗某甲、冯某某、屠某某、高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王某乙、丁某某、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薇萍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在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八册及补充证据若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