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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姚某乙诈骗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某某**镇**村**组。曾因犯诈骗罪2019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乙在汉某某**镇通过“货车帮”手机APP电话联系货车司机,冒充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虚构有货物需要运输的事实,骗取货车司机齐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以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的中介费或信息费共计人民币28700元,其中有被害人报案的共计10100元。如:

1.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货车司机齐某某人民币500元。

2.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货车司机孙某某人民币200元。

3.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货车司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4.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货车司机樊某某人民币1200元。

5.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货车司机徐某某800元。

6.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货车司机王某某人民币1200元。

7.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货车司机刘某某人民币600元。

8.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货车司机王某某人民币1600元。

9.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货车司机陈某某人民币1600元。

10.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货车司机马某某人民币400元。

11.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货车司机杨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姚某乙、姚某某实施诈骗的手机、手机卡;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姚某乙、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讯工具及使用手机微信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乙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乙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乙现押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书面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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