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姚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2********,汉族,中专文化,菜鸟驿站职工,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2004年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北仲二路50号“菜鸟驿站”仓库门前,因工作琐事与同事王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姚某对王某某面部、身体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姚某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峰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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