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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喻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生刑诉〔2019〕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506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4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月2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勇生,男, 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50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人民币,下同);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506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碧林,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50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22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0日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9月21日由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22229197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22229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22229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22229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22229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22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0日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9月21日由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222291966********,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姚勇生、姚某某、张碧林、喻某某、田某某、孟某甲、喻某甲、罗某某、孟某乙、喻某乙、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姚勇生、姚某某、张碧林、喻某某、田某某、孟某甲、喻某甲、罗某某、孟某乙、喻某乙、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钢板抽砂船到长泰县**溪**、**河段非法抽砂。根据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鉴定,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河砂坑口价格67元/m³3、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河砂坑口价格87元/m³3,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河砂坑口价格为82元/m³3。以上被告人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姚某某以每次6000元的价钱雇请罪犯戴文勇抽砂5个晚上,每个晚上平均可抽砂约200m³3,共抽砂约1000m³,被告人姚某某非法采矿价值870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姚某某购买抽砂船并以每次21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孟某甲到长泰县抽砂19个晚上,每个晚上平均可抽砂约200m³,共抽砂约3800m³,被告人姚某某非法采矿价值311600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被告人姚勇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砂,仍以68元/m³3-70元/m³3的价格向姚勇生收购河砂约2500m³,共计171950元,从中获利约25000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姚勇生以每次6000元的价钱雇请罪犯戴文勇抽砂9个晚上,每个晚上平均可抽砂约200m³,共抽砂约1800m³,被告人姚勇生非法采矿价值1476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姚勇生购买抽砂船并以每次21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田某某到长泰县抽砂18个晚上,每个晚上平均可抽砂约200m³,共抽砂约3600m³,被告人姚勇生非法采矿价值295200元。

3.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姚某某以每次5000-5500元不等的价钱雇请罪犯戴文勇抽砂4个晚上、雇请被告人姚勇生抽砂1个晚上,每个晚上平均可抽砂约200m³,共抽砂约1000m³,被告人姚某某非法采矿价值82000元。

4.2018年1月10日、11日、12日被告人张碧林以每次6000元的价钱雇请罪犯林小青非法抽砂3个晚上;2018年2月5日、2月9日雇请被告人姚勇生非法抽砂2个晚上;2018年2月6日、2月25日雇请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抽砂2个晚上,共抽砂约880m³,被告人张碧林非法采矿价值72160元。

5.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喻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孟某甲、喻某甲、罗某某、孟某乙、喻某乙、李某某,以每次2100元的工资受雇于罪犯林小青、戴文勇等人到长泰县抽砂29个晚上(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参与抽砂7个晚上、被告人孟某甲参与抽砂6个晚上、被告人孟某乙、喻某乙、李某某参与抽砂4个晚上、被告人田某某、喻某甲参与抽砂2个晚上),每个晚上平均可抽砂约200m³,共抽砂约5800m³。被告人喻某某非法采矿价值498358元,被告人田某某、喻某甲非法采矿价值32800元,被告人孟某甲非法采矿价值98400元,被告人罗某某非法采矿价值114800元,被告人孟某乙、喻某乙、李某某非法采矿价值65600元。

6.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喻某某、喻某甲,以每次2100元的工资受雇于罪犯林小青、戴文勇及被告人姚勇生等人到长泰县抽砂63个晚上(其中被告人喻某甲参与抽砂48个晚上、被告人喻某某参与抽砂43个晚上),每个晚上平均可抽砂约200m³,共抽砂约12600m³。被告人田某某非法采矿价值1035200元,被告人喻某某非法采矿价值705200元,被告人喻某甲非法采矿价值798200元。

7.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孟某甲伙同被告人喻某某、喻某甲、孟某乙,以每次2100元的工资受雇于被告人姚某某到长泰县抽砂19个晚上(其中被告人喻某甲参与抽砂5个晚上、被告人孟某乙参与抽砂3个晚上、被告人喻某某参与抽砂1个晚上),每个晚上平均可抽砂约200m³,共抽砂约3800m³。被告人孟某甲非法采矿价值311600元,被告人喻某某非法采矿价值16400元,被告人喻某甲非法采矿价值82000元,被告人孟某乙非法采矿价值49200元。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非法采矿共计4800m³,价值398600元;被告人姚勇生非法采矿共计5400m³,价值442800元;被告人姚某某非法采矿共计1000m³,价值82000元;被告人张碧林非法采矿共计880m³,价值72160元;被告人喻某某受雇请非法采矿共计14600m³,价值1219958元;被告人田某某受雇请非法采矿共计13000m³,价值1068000元;被告人孟某甲受雇请非法采矿共计5000m³,价值410000元;被告人喻某甲受雇请非法采矿共计11000m³,价值913000元;被告人孟某乙、罗某某受雇请非法采矿共计1400m³,价值114800元;被告人喻某乙、李某某受雇请非法采矿共计800m³,价值65600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年9月3日、被告人姚勇生、姚某某于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于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孟某甲于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喻某甲于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孟某乙于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喻某乙于2018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碧林于2019年3月11日在长泰县**镇**村**有限公司后面的砂场被抓获、被告人喻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在南安市**镇**村被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在泉州站进站口被抓获;以上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规劝被告人田某某、喻某甲、孟某乙、孟某甲等人投案,经查证该情况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长泰县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姚勇生、姚某某、张碧林、喻某某、田某某、孟某甲、喻某甲、罗某某、孟某乙、喻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另案罪犯林小青、戴文勇等人的供述及辩解;5.福建省196地质大队广义地质研究院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7.搜查、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姚勇生、姚某某、张碧林、喻某某、田某某、孟某甲、喻某甲、罗某某、孟某乙、喻某乙、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区、禁采期擅自采矿,其中被告人姚某某非法采矿价值398600元,被告人姚勇生非法采矿价值442800元,被告人喻某某非法采矿价值1219958元,被告人田某某非法采矿价值1068000元,被告人孟某甲非法采矿价值410000元,被告人喻某甲非法采矿价值913000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某某非法采矿价值82000元,被告人张碧林非法采矿价值72160元,被告人孟某乙、罗某某非法采矿价值114800元,被告人喻某乙、李某某非法采矿价值65600元,均属情节严重。12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姚勇生、姚某某、张碧林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喻某某、田某某、孟某甲、喻某甲、罗某某、孟某乙、喻某乙、李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收购,价值171950元,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碧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明成

检察员:王阿敏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姚勇生、张碧林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联系电话:1526007****)、被告人喻某某(联系电话:1875940****)、被告人田某某(联系电话:1571856****)、被告人孟某甲(联系电话:1590506****)、被告人喻某甲(联系电话: 1508626****)、被告人罗某某(联系电话: 1858599****)、被告人孟某乙(联系电话:1575956****)、被告人喻某乙(联系电话: 1835059****)、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865913****)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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