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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姚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姚某某(乳名学习),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自然村**。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月22日被云南省德宏市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乳名三等),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社区**二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9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姚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王某甲(已判决)通过武某某(已判决)联系韦某某(判决书),欲从韦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2018年11月份,韦某某找到被告人姚某,问能否联系毒品。同年11月27日姚某带韦某某到河北省找到被告人姚某某,计议前往缅甸购毒。次日韦某某给姚某某1.5万元,姚某某到缅甸找到王某乙(另案处理),后返回。同年12月25日,王某甲包车将韦某某、姚某某从安徽省临泉县送到河南省新郑机场,韦某某和姚某某乘机到达缅甸,韦某某和王某乙商谈毒品交易。后王某甲将50万元毒资转入韦某某指定账户。因未购得毒品,2019年1月16日,应王某甲要求,韦某某将退还的50万元毒资转入武某某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航班信息、住宿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韦某某、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的供述和辩解;

4.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姚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文莉

检察官助理:赵苗苗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现被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4页、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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