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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贩卖毒品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川娃儿”,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花园**栋**单元**号。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9月21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9时许,吸毒人员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东路荣兴花园小区外进行毒品交易。9时30分许,二人见面后,邹某某向姚某某支付了人民币300元。姚某某将一小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疑似毒品冰毒拿出准备交给邹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姚某某身上搜查出一个烟盒,盒内装有6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重,净重7.52克),以及一小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重,净重0.32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冰毒除2包共计0.93克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外,其余5包共计6.9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姚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姚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艳梅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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