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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姚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小区**单元**室。被告人姚某某因盗窃,于2010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2年6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盗窃,于2015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涟水县涟城街道富贵花园北大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苏H*****轿车内银色男士手表一只和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469元、10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锐

助理检察员:仲岩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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