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姚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7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单元**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2月13日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黄某某(已判)因琐事被郑某某(已判)、张某某(已判)等人在大邑县晋原镇妙吧酒吧外殴打。黄某某邀约宿某某(已判)帮忙打架,宿某某将黄某某被打一事告知被告人姚某,姚某告知宿某某打回来。当晚,姚某驾驶汽车搭载黄某某、宿某某等人携带棍棒,与郑某某一方相约打架数次未成。2018年8月10曰下午,宿某某、黄某某一方与郑某某电话约定在大邑县晋原镇海螺酒店见面。随后,宿某某邀约李某某(已判)、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大邑县晋原镇海螺酒店外等待郑某某一方的人,并告知姚某,姚某让李某某(已判)赶往海螺酒店帮忙打架。李某某驾驶车搭载杨某某(另案处理)、“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枪械赶到与宿某某等人会合。郑某某、张某某邀约白某某(已判)、幸某某(已判)、王某某(已判)、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汽车携带砍刀、木棒赶到。双方持砍刀、木棒、钢管等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某开了一枪。张某某被打杀伤后双方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姚某身上及租住的大邑县**镇**栋**单元**号房屋内搜出的白色晶体12包、褐色液体3瓶和塑料、玻璃制品等物品以及枪支一支。经鉴定,10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白色晶体检出麻黄碱成分,3瓶褐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经称重,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10包白色晶体净重94.3克、3瓶褐色液体净重256.57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8.92克。
2019年8月22日,民警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一张身份信息为林某某、头像为姚某本人的身份证件和一张身份信息为林某某、头像为姚某本人的驾驶证,姚某供述该两张证件均是其花钱找人制作的,经鉴定,该两张证件均系伪造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积极组织并安排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薇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捌册。
3.扣押物品详见卷内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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