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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王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868号

被告人姚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8日、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下旬至5月初,被告人姚某、王某甲结伙在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市江北区等地,多次以行李丢失等为由向路人“借钱”,并虚假承诺将会偿还或出示制作的虚假转账截图后消失,以此诈骗钟某某等五名被害人共计5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王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融锦城附近,骗取被害人钟某某800元。

2.2020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王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大融城门口地下通道前,骗取被害人邓某某900元。

3.2020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王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茂业天地旁边的中国银行前,骗取被害人蔡某某500元。

4.2020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王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华莱士店外,骗取被害人李某甲1900元。

5.2020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王某甲在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轻轨站附近,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400元。

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甲等人报案后,经调查锁定被告人姚某、王某甲为作案行为人。2020年6月29日,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7月31日,王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姚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邓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公民钱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检察官助理 李凯华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现羁押于江北区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甲被监视居住,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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