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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71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兴化市**乡**村**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苏MM****汽车至中国工商银行兴化新区支行取钱期间,刮擦到孔某某停放于路边的出租车,后经协商由被害人曹某某驾驶苏MM****轿车送被告人姚某某至大垛。车辆行驶至兴化市竹泓镇菜市场南侧时,双方因拿钱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用放在汽车副驾驶座椅后侧袋中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曹某某划伤,被告人姚某某欲驾车离开,在起步过程中车门又刮到被害人曹某某。随后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其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竹泓镇振南线0km+305m路段时,撞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部分的犯罪事实;已先行给付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孔某某、居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提取笔录。

8.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部分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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