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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厦门**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厦门**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87********,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6日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同案李某某(已判决)成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APP投资理财广告,让投资人注册**公司APP会员账户,以年利率12%- 15%吸引投资人签订汽车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进行投资,共计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共吸引1266个账户注册投资,吸收资金人民币102376653.49元,造成691个账户投资人损失人民币29549973.73元。其间,被告人姚某某担任公司**,协助咨询,总共领取共计14万元工资。被告人潘某某担任公司**,负责媒体推广、活动策划、系统维护、业务推广等工作,总共领取11万元工资。

2018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被多名投资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被扣押手机一部。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物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汽车质押借款合同、**APP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合作协议、保证金追加协议、广告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书、银行业务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潘某某及同案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证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等鉴定意见;

6、**公司APP后台数据等电子数据;

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02376653.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羽佳

                                                           2020年1月1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姚某某、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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