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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刘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路**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自2020年6月22日至7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 18日至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新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接了新洲区仓埠街杨某甲教学楼第一期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58万元,前期投资180万元。杨某乙(已判刑)以其堂兄杨治国的名义在**公司投资入股60万元。第一期工程完工结算后,2016年1月,**公司只将杨某乙投资的本金60万元付给了杨治国,双方因利润结算发生纠纷。2016年10月14日10时许,杨某乙以与**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带人到**公司承建的新洲区仓埠街杨某甲第二期建设工地,强迫工人停止施工,后在电话中与**公司杨某甲第二期建设负责人骆齐明(**公司股东,已判决)发生争吵、斗狠。2016年10月15日8时许,杨某乙邀约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及韩哲、杨明、万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李杨、杨某丙、“猴子”、“雄雄”(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洋镐柄等作案工具,驾驶车辆再次来到新洲区仓埠街杨裴村杨某甲工地强迫工人停止施工,并在杨某丁上等候。骆齐明得知施工又被停止后,即指使方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刑)组织人员去杨某甲工地查看。方某某即邀约姜某某童某某、陈威(均已判刑)及吴波、罗根(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枪支、刀、棍等作案工具与骆齐明一起驾驶三辆小车赶到新洲区仓埠街杨某丁。双方相遇后发生争执,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伙同杨某乙杨某丙、杨明、万某某张某甲等人迅速退至旁边的小巷内,从自已的车上拿出砍刀、钢叉、洋镐柄。方某某见状遂持猎枪,骆齐明、姜某某童某某、吴波、罗根、陈威等人持刀、棍进行追撵,双方持械发生打斗。方某某持猎枪向杨明、张某乙、李杨、杨某丙等人射击,致杨明、张某乙、李杨、杨某丙等人受伤。后双方互相投掷石头、砍刀等。骆齐明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自己一方势单力薄,准备驾车逃离。杨某乙一方人员见状即驾驶猎豹越野车倒车撞停骆齐明的宝马车,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伙同杨某乙万某某张某甲等人持砍刀、钢叉、木棍等工具对宝马车进行打砸并对车内的骆齐明、姜某某进行砍打,致骆齐明、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经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明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伤头、胸、腹及右上肢等多处,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张某乙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伤头、胸、腹及肢体等多处,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杨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伤头、胸及右肩部、右大腿多处,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丙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伤全身多处,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骆齐明主要损伤为右手外伤、右拇指长短背伸肌腱断裂,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姜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面部损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认定,骆齐明一方被砸毁的宝马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80504元。

201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富鑫宾馆抓获被告人姚某某;2020年1月6日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上述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双方互赔经济损失,并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3.同案人杨某乙张某甲万某某、杨明、韩旻哲、杨某丙、骆齐明、方某某姜某某童某某的供述;4.证人严某某邱某甲王某某邱某乙李某某陶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受人邀约,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泽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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