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房。1999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201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至2019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1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姚某某、鲁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到长沙市雨花区**社区“**超市”,见被害人吴某某一台oppo手机放置在超市收银台,遂趁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随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4.00元。
2019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鲁某某到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见被害人欧某某的一辆紫色乖乖兔电动车停放在地下车库,遂由被告人鲁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姚某某实施盗窃,将该台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两人各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购置发票、监控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欧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姚某某、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鲁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姚某某、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鲁某某监视居住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电话:1867315****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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