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535号
被告人姚坤伦,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坤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姚坤伦途经本市**镇**路**号**药店门口,见被害人陆某某停放此处的小轿上有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2035.8元),遂伸手进车窗内盗走上述手机并逃离现场。
二、2020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姚坤伦途经本市**镇康**路**号**服装店门口,见被害人祁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868.8元)停放此处,遂盗走该电动车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6日20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镇**路111号“遇见小师妹”餐厅门口对出路段将被告人姚坤伦抓获,当场缴回被盗手机和电动车,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破案后,姚坤伦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陆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坤伦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坤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坤伦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坤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练婷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坤伦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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