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耀星(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2019年2月15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秀花(绰号“**”),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2019年5月10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林耀星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以被告人陈秀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次(2019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下旬,被告人姚某某、林耀星、陈秀花商议,由被告人姚某某出资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被告人林耀星、赵秀花负责联系买家,盈利部分按约定比例分成。同年5月2日晚,被告人姚某某、林耀星从福建省罗源县驾车前往平潭县,以3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向他人购得氯胺酮95克,返回后藏放在被告人姚某某的住处。同年5月3日至5月8日间,在被告人陈秀花的联系下,被告人姚某某、林耀星先后15次通过出租车寄递,将共计46克氯胺酮出售给连江县凤城镇、黄岐镇的吸毒人员,共收取购毒款46000元,从中获利29000多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陈秀花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抓获到案;同年5月11日、6月15日,被告人林耀星、姚某某先后被连江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微信注册信息、交易记录、微信通讯内容截图、车辆登记信息、通行记录等书证;
4.证人林某某、刘某某证言;
5.同案人黄某某供述;
6.被告人姚某某、林耀星、陈秀花供述和辩解;
7.检查检测报告书;
8.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9.电子数据。
被告人姚某某、林耀星、陈秀花对以上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林耀星、陈秀花为共同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姚某某、林耀星驾车购得毒品氯胺酮95克用于出售,被告人陈秀花多次联系并售出氯胺酮共计46克。被告人姚某某、林耀星、陈秀花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林耀星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秀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林耀星、陈秀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耀星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秀花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吴宝东
附:
1.被告人姚某某、林耀星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秀花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5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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