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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街**段**号**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姚某某在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街**段**号**栋**单元**号的房屋内容留了吸毒人员丁某某吸食冰毒;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该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某、陶某某吸食冰毒;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在该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某吸食冰毒;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再次在该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某吸食冰毒。

2019年11月21时18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东坡区**街**段**号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虹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872839****。

2.案卷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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