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姚某某,外号“华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92********,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吸食毒品行为,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12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贵州省松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至5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武陵区**地附近、**桥2次贩卖毒品“K粉”疑似物给吸毒人员高某甲、周某某。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常德市**地附近向吸毒人员高某甲以500元的价格(现金)贩卖毒品“K粉”疑似物(约0.5克);
2、2020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常德市武陵区**桥附近周某某的车上(湘******),以400元的价格(300元现金和100元微信转账)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K粉”疑似物一小包(0.33克)。
2020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武陵区**路**商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左边裤子口袋内查获一个蓝色“炫迈”口香糖盒子,内有27小包“K粉”疑似物(12.37克)。经鉴定,抽取扣押的毒品“K粉”疑似物中均检验出氟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通话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4.辨认、检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5.认罪认罚具结书;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两次将非氯胺酮的白色晶体当作氯胺酮(K粉)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勇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妹妹姚某甲电话1778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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