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组**号。2008年7月、2019年3月,两次均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1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益阳市**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的民居楼下盗窃一辆人力三轮车后,蹬着三轮车沿迎宾路至益阳市**厂,在该厂的设备存放处又盗窃交流电机三台。次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住处发现了全部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350元,被盗电机价值1152元,共计价值15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藉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要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晖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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