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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19〕631号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岗,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灵台县,身份证号码62272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流窜至武汉市汉阳区米粮新家园,在该小区**栋**单元**室盗得被害人何某某放在门口鞋柜上的钥匙,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用该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得一台银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

2019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流窜至武汉市汉阳区**里**号**室,用拖把杆撬开防盗网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046元的华为牌手机和一台价值人民币323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2019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流窜至武汉市汉阳区**铺**湾**号**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抓获后报警。

上述赃物均已销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2.人员基本信息表、前处材料;3.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6.照片;7.价格认定结论书;8.办案说明;9.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7.《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提审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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