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姚光明,男性,1984年10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84100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县**路**号**小区**栋**单元**室,住**市**大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5日被伽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抢劫罪(未遂),于2003年7月17日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光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底,被告人姚光明在互联网上购买开锁工具,意图盗窃,对方以顺丰快递向其发货。收货后,姚光明根据附赠的说明书自学开锁技术。2020年9月14日16时许,姚光明驾驶新****蓝色吉利远景X3汽车进入**市**小区内,将车停放至**小区九号楼后侧停车场,之后进入八号楼六单元内。姚光明先在二楼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尝试打开二楼住户的房门,未能成功。姚光明便上至三楼,到三楼**室门口后,先敲门试探,见无人回应,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锁,成功将**室房门打开后进入该房主卧,在主卧白色立式衣柜内左侧位于中部的抽屉内翻找出一枚钻石戒指、一个金手镯及一条金项链,将上述物品装入口袋后逃离作案现场,之后姚光明将盗窃的一个金手镯及一条金项链以16500元价格销售给“**黄金加工店”店主宋**。案发后喀什市公安局追回被盗的钻石戒指一枚。被盗的金手镯及金项链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0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喀什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姚光明处扣押的开锁工具、刻有“伟LOVE雪”的戒指等物证;
2.被告人姚光明的常口信息、喀什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喀什市人民法院(2003)喀刑初字第130号、(2011)喀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宋**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被害人黄**提供的购买金手镯、金项链等物品的票据、喀什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顺丰快递公司出具的《顺丰快递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3.证人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害人黄**的陈述;
5.被告人姚光明的供述与辩解;
6.喀什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20-10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光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光明利用互联网购买开锁工具,自学开锁技术,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光明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国强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起诉书副本7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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