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4********,大学专科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村**幢**室,原系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姚某某担任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负责人,在未取得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手段,公开宣传该公司产权式酒店和产业园投资融资项目以及保健品等代购、代销消费返利理财项目,并以高额利息,返本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工商资料、投资明细账等书证;
2.证人张某、顾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璐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量刑建议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