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2020年3月17日至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姚某某在宁德“**”二手车行工作期间,谎称其系车行的股东,以虚构其需要钱款投资二手车买卖并承诺短期内给予高额利润回报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被告人姚某某将所骗得的钱款用于个人挥霍、网络赌博、支付各被害人本金及高额“利润”等,最终造成被害人陈某乙、游某某等9人损失总计人民币1819215.49元(币种,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姚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乙钱款共计956560元,期间支付本金及“利润”385615.63元,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实际损失570944.37元。
2.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游某某钱款共计665220元,期间支付本金及“利润”353046.88元,造成被害人游某某实际损失312173.12元。
3.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姚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缪某某钱款共计230000元,期间支付本金及“利润”180000元,造成被害人缪某某实际损失50000元。
4.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姚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甲钱款共计878200元,期间支付本金及“利润”358000元,造成被害人林某甲实际损失520200元。
5.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苏某某钱款共计250000元,期间支付本金及“利润”70000元,造成被害人苏某某实际损失180000元。
6.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乙钱款共计107500元,期间支付本金及“利润”52500元,造成被害人林某乙实际损失55000元。
7.2018年7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姚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郑某某钱款共计87500元,期间支付“利润”3000元,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实际损失84500元。
8.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丙钱款17898元。
9.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兰某某钱款3000元,支付“利润”1500元,造成被害人兰某某实际损失28500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6日、3月15日,被害人苏某某、林某丙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游某某、林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出具的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
6.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819215.4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天佺
检察员: 钟 锋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8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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