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姚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姚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运输毒品罪对其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6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于2019年10月23日乘坐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G0****黑色尼桑阳光轿车从连云港出发,于2019年10月24日凌晨到达无锡市。2019年10月24日中午,姚某在无锡市梁某某太湖润滑轴承厂办公室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被民警查获其持有的白色晶体状物二包,共计净重13.92克。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包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查获的两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车辆轨迹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锋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