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伟棪,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街道**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7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0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年9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因吸毒于2010年9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8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因吸毒于2012年8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因吸毒于2014年10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 月21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于2017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1月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14 日被长兴公安局行政处罚;因赌博于2019年4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伟棪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姚伟棪因不满顾某某未和其打招呼就离开去吃夜宵,遂持刀至长兴县**街道**小区**大门**牛蛙店二楼一包厢内闹事,将刀架在顾某某脖子上进行恐吓,后在抽回刀过程中,将顾某某左手虎口处割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姚伟棪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5000元,获得被害人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肖某某、梁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姚伟棪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伟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伟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姚伟棪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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