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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姚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住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姚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8月1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于2016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于2019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大街**号院**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镇**村东**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9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胡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5月5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6月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4月20日、7月5日,本院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贩卖毒品冰毒2次,共计0.9克;胡某某贩卖毒品冰毒3次,共计3.9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初,宋某甲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同年11月4日,宋某乙又与胡某某联系要购买冰毒,胡某某遂联系上家杨某某(另案处理),谈好冰毒每克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宋某乙提出要购买5克冰毒并让胡某某帮忙垫付,胡某某遂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胡某某主动询问宋某甲是否要购买冰毒。当日15时许,宋某甲向胡某某转账毒资人民币2000元。后胡某某让宋某甲开车带着自己,按照杨某某发送的定位到了江宁岱山一公共厕所附近,由胡某某下车独自与杨某某完成交易。胡某某拿到冰毒后,因宋某甲所得的毒品较少,遂从本该交给宋某乙的毒品中匀出少量给宋某甲,共计给了宋某甲约0.7克冰毒。后胡某某乘坐网约车到江宁与宋某乙见面,将剩余的约2.3克冰毒交给宋某乙,花费打车费人民币120元。宋某乙拿到冰毒后,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胡某某人民币11000元。宋某乙转账还款给徐某某人民币10300元。

2.2019年11月29日,宋某甲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购买冰毒,胡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姚某并谈好每克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当日16时许,宋某甲转账支付给胡某某毒资人民币1700元,胡某某转账支付给姚某人民币1500元。当晚,胡某某让宋某甲开车带着自己,前往句容市宝华镇国家森林公园的停车场,由胡某某下车独自与姚某完成交易。后胡某某将从姚某处拿到的约0.3克冰毒交给了宋某甲。因宋某甲拿到的冰毒较少,当日21时许,胡某某转账退还给宋某甲人民币200元。

3. 2019年12月7日,宋某乙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购买冰毒。胡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姚某,谈好购买3000元冰毒,并额外支付人民币400元好处费。当日15时许,宋某乙转账支付给胡某某人民币3400元,胡某某将人民币3400元转账支付给姚某。之后,胡某某安排苏某某开车带着宋某乙到句容市宝华镇找姚某。次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在位于句容市宝华镇大宅门小区附近,将约0.6克冰毒交给了宋某乙。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姚某被民警抓获,其中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苏某某、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取的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莉

检察官助理:李锴乐

2020年7月20

附件:

1.被告人姚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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