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姚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20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12月1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千元,202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至6月29日间,被告人姚某在南通市崇川区**晶城广场篮球场,先后三次乘隙盗窃打球人员放在篮球架上的手机五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94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至南通市崇川区**晶城广场篮球场,乘隙窃得被害人冯某某放在篮球架下价值人民币3530元的iphone11手机一部。后销赃至周荣处,得款人民币700元。
2、2020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至南通市崇川区**晶城广场篮球场,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篮球架下价值人民币2730元的iphoneXR手机一部。后销赃至张某某处,得款人民币500元。
3、2020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至南通市崇川区**晶城广场篮球场,乘隙窃得被害人沃某某、于某某、于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iphone7手机、iphoneX手机、华为Mate30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该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依法接受的涉案手机等物证;
2. 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 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5. 被告人姚某的供述;
6. 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 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仕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现羁押于江苏省如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