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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1996年9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9月2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11月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微信聊天与苏某某约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平房内,以400元价格向苏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房间的茶几上查获被告人姚某某向苏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27克,从该房间沙发坐垫缝隙中查获被告人姚某某藏匿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6克。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照片、毒品照片、作案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照片、毒品称重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收缴毒品收据、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前科材料等;3. 证人苏某某、史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依法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雪

书 记 员:秦绍霞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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