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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3910号

被告人姚某某1994****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8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418 日被院不起诉。因涉嫌诈骗罪20204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6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7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许永乐,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4日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名下车辆浙C*F**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9年9月2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查封(同年10月23日送达),仍向被害人邹某某隐瞒事实,与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骗取邹某某5万元。后被告人姚某某家属已赔偿邹某某5.5万元,得到谅解。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自动到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后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9日至5月19日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虚构自己的身份和经济能力,谎称自己开办包装盒公司,虚构公司需要采购机器、赴杭应酬、交通事故撞伤他人、母亲生病住院等事由,陆续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4.8万元。

2020年6月3日,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公安分局民警在柳市镇抓获被告人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凭证、不起诉决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初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其第一起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起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不起诉,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已部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建旭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手机壹部(存放于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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