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858号
被告人姚某经,曾用名姚秉根,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78********,汉族,文盲文化,浙江省常山县人,家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20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经至义乌市**街道**路**酒店门口,见被害人叶某某停在该处的浙G50****黑色丰田轿车的车窗未关好,遂通过车窗开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在车内储物盒中盗走现金170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姚某经于2020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经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治安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经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经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琴
检察官助理:龚捷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经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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