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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翁某某敲诈勒索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90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街道**号**室。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街道**村**号。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均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翁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翁某某于2020 年7月4 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街道塔弄32号漫猫咖啡馆内,因被害人朱某某(2002年**月**日生)、汤某某对其诈赌(未成功),遂以报警相要挟,敲诈勒索朱某某人民币2000元、汤某某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7日晚,被告人姚某某、翁某某在常熟市琴川街道阜湖新村28-1号颜港书屋,因汤某某报警,再次以报警相要挟,敲诈勒索汤某某人民币2000元,后实际得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姚某某、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翁某某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扑克牌4张、隐形眼镜1副、手机2部(均系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翁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翁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力

检察官助理:王恒伟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街道**号**室,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材料》2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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