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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妥金某、杨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妥金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6********,回族,小学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乡**村**队,无业。2013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绰号:“某某甲”),男,生于199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8********,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家住吴某某利通区**乡**村,无业。2017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家住吴某某利通区**镇**站**楼**单元**楼**,无业。2019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利军(绰号:“某某乙”),男,生于199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8********,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家住银川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7年11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鹏,男,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3********,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家住吴某某利通区**楼**单元**楼**,无业。2017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妥金某、杨某、石某某、马利军、何鹏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妥金某、石某某、何鹏在吴某某利通区新村街同城烧烤店二楼内,因嫌邻桌顾客说话声音大,遂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辱骂,后被告人妥金某、石某某、何鹏对赵某某实施殴打。经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2020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妥金某与被害人蔡某某乘出租车至吴某某利通区光耀商贸城水沐谷洗浴中心门口附近,蔡某某下车后去找朋友马某甲,被告人杨某跟随蔡某某到马某某车前,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妥金某赶到后,伙同被告人杨某对马某甲、马某乙、蔡某某实施了殴打。经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马某甲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3、2020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吴某某利通区文卫街学刚拉面馆,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被推搡出拉面馆,期间被告人马利军因劝王某某被骂,遂跳起来朝王某某后背踢了一脚,后被告人妥金某、马利军对倒地的王某某实施了殴打。经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妥金某、杨某、石某某、马利军、何鹏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妥金某、杨某、马利军、何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何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马利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马利军、何鹏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莉莉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妥金某、杨某、石某某、马利军、何鹏现羁押于

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3册及光盘2张。

3.移送量刑建议书1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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